法规制度

北京大学规章制定管理办法

校发[2005]210号 

第一章  总则

  第一条  为规范北京大学规章制定、修改和废止等工作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》和北京大学实际情况,制定本办法。

  第二条  本办法所称北京大学规章(以下简称规章),是指在学校办学自主权范围内依法制定的,规范校内教学、科研、管理、服务等管理行为,由学校发布,在全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的统称。学校所属各部门、院系等单位根据规章制定的内部管理制度不适用本办法。

第三条  规章的名称为“条例”、“规定”或者“办法”、“细则”等。对某一方面的行政管理关系作比较全面、系统的规定,可称“条例”、“规定”;对某一项行政管理关系作比较具体的规定,或者为贯彻、执行既有规章而制定的具体办法和程序,可称“办法”、“细则”。

第四条  制定规章应遵循以下原则:

  (一)以宪法、法律、行政法规为依据;

  (二)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;

  (三)稳定性与适时修改、废止相结合;

  (四)广泛征求意见,贯彻民主集中制;

  (五)各规章制度之间应协调统一。

  第五条  校长办公会是学校规章的制定机构。党委办公室校长办公室(以下简称党办校办)受党委常委会或校长办公会委托,负责规章起草的协调、审核等工作。  

第二章  起草与审核

  第六条  基于学校安排或实际需要,各职能部门依据职能分工在主管校领导指导下负责规章起草工作;规章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职能部门的,应组成各有关单位参加的联合起草小组负责起草工作,主办单位由学校指定;学校认为有必要时,也可指定专门的工作小组负责起草工作。

  第七条  规章的内容应当包括制定的依据和宗旨、适用范围、权力和责任、具体规范、施行日期等。

  实行新的规章需要废止现行规章的,应在规章草案中写明。

  第八条  规章应当结构严谨,条理清晰,概念明确,文字简练、规范。对于具有特定含义的用语,应有明确的定义或者说明。

  规章应当分条文书写,冠以“第×条”字样,并可分为款、项、目。款不冠数字序号,空两字书写,项冠以“(一)”、“(二)”等序号,目冠以“(1)”、“(2)”等序号。

  规章内容繁杂或者条文较多的,可以分章、分节。

  第九条  起草部门或者起草小组形成规章“征求意见稿”后,应当征求学校其他相关职能部门的意见;根据需要,应当征求院、系、所、中心或学校直属附属单位的意见;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;涉及学校改革发展重大问题,或与教职工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规章应当征求教代会代表的意见。

  起草部门或者起草小组根据征求意见和专家论证的情况,对规章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,形成规章“送审稿”报送党办校办。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,应当在规章送审稿中提出不同的解决方案,供学校决策时参考。

  第十条  起草部门或起草小组在形成规章送审稿的同时,应形成规章起草说明。

 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订规章的目的、依据法律、法规的名称、起草过程、汇总的主要意见及采纳情况、需要说明的问题等。起草说明应经起草部门的主要领导审签并加盖公章;对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,应经有关部门主要领导会签并加盖公章。

  第十一条   党办校办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、第八条、第九条、第十条规定的规章送审稿及起草说明进行审核;必要时,安排继续听取有关部门、院系或教代会代表的意见,或征集法律、管理等方面专家的意见。审核的内容包括:

  (一)是否与法律、法规和学校其他规章相抵触;

  (二)条文结构是否合理、用语是否准确、规范;

  (三)征询意见是否全面,是否存在重大分歧并形成处理意见;

  (四)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。

  审核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。党办校办审核通过,形成规章草案,报主管校领导审阅。

  第十二条  在审核中,有下列情况之一的,退回起草部门修改或做进一步协商:

  (一)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、第九条、第十条规定要求的;

  (二)意见分歧大,需作较大调整的;

(三)内容与法律、行政法规或校内现行规章相抵触的; 

(四)条文内容不明确,适用性、可操作性差的。

  第十三条  规章草案应由主管校领导提交校长办公会,按照规定程序审议通过。 

第三章  发布和解释

  第十四条  规章草案通过后,须经党委书记、校长或主管校领导签署,由党办校办以“北京大学文件”的形式颁布。

第十五条  依据规章制定的执行细则和解释性文件,需报党办校办备案。 

第四章  修订和废止

  第十六条 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需要修订:

(一)基于政策或者事实的需要,有必要增减内容的; 

(二)因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的修订或者废止而应作相应修订的;

  (三)规章的主管部门或者执行部门发生变更的;

(四)同一事项在两个以上规章中规定且不相一致的; 

(五)其他需要修订的情形:

  规章修订的程序,参照本办法第二章、第三章的规定办理。

  第十七条 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予以废止:

  (一)规定的事项已经执行完毕,或者因情势变更,不需继续施行的;

  (二)因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已经废止或者修订的;

  (三)同一事项已由新规章规定,并发布施行的。

  因第(一)、(二)两项原因废止规章,参照本办法第二章、第三章的规定办理,但因第(三)项原因废止的除外。 

第五章  附则

  第十八条  本办法由党办校办负责解释。

  第十九条  本办法经20051013日第584次校长办公会讨论通过,自2005111日起施行。对本办法发布前学校制定的规章,各职能部门可参照本办法进行清理;需要修订或废止的,按照本办法办理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