法规制度
校发[2005]210号
第一章 总则
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大学规章制定、修改和废止等工作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》和北京大学实际情况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北京大学规章(以下简称规章),是指在学校办学自主权范围内依法制定的,规范校内教学、科研、管理、服务等管理行为,由学校发布,在全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的统称。学校所属各部门、院系等单位根据规章制定的内部管理制度不适用本办法。
第三条 规章的名称为“条例”、“规定”或者“办法”、“细则”等。对某一方面的行政管理关系作比较全面、系统的规定,可称“条例”、“规定”;对某一项行政管理关系作比较具体的规定,或者为贯彻、执行既有规章而制定的具体办法和程序,可称“办法”、“细则”。
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遵循以下原则:
(一)以宪法、法律、行政法规为依据;
(二)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;
(三)稳定性与适时修改、废止相结合;
(四)广泛征求意见,贯彻民主集中制;
(五)各规章制度之间应协调统一。
第五条 校长办公会是学校规章的制定机构。党委办公室校长办公室(以下简称党办校办)受党委常委会或校长办公会委托,负责规章起草的协调、审核等工作。
第二章 起草与审核
第六条 基于学校安排或实际需要,各职能部门依据职能分工在主管校领导指导下负责规章起草工作;规章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职能部门的,应组成各有关单位参加的联合起草小组负责起草工作,主办单位由学校指定;学校认为有必要时,也可指定专门的工作小组负责起草工作。
第七条 规章的内容应当包括制定的依据和宗旨、适用范围、权力和责任、具体规范、施行日期等。
实行新的规章需要废止现行规章的,应在规章草案中写明。
第八条 规章应当结构严谨,条理清晰,概念明确,文字简练、规范。对于具有特定含义的用语,应有明确的定义或者说明。
规章应当分条文书写,冠以“第×条”字样,并可分为款、项、目。款不冠数字序号,空两字书写,项冠以“(一)”、“(二)”等序号,目冠以“(1)”、“(2)”等序号。
规章内容繁杂或者条文较多的,可以分章、分节。
第九条 起草部门或者起草小组形成规章“征求意见稿”后,应当征求学校其他相关职能部门的意见;根据需要,应当征求院、系、所、中心或学校直属附属单位的意见;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;涉及学校改革发展重大问题,或与教职工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规章应当征求教代会代表的意见。
起草部门或者起草小组根据征求意见和专家论证的情况,对规章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,形成规章“送审稿”报送党办校办。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,应当在规章送审稿中提出不同的解决方案,供学校决策时参考。
第十条 起草部门或起草小组在形成规章送审稿的同时,应形成规章起草说明。
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订规章的目的、依据法律、法规的名称、起草过程、汇总的主要意见及采纳情况、需要说明的问题等。起草说明应经起草部门的主要领导审签并加盖公章;对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,应经有关部门主要领导会签并加盖公章。
第十一条 党办校办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、第八条、第九条、第十条规定的规章送审稿及起草说明进行审核;必要时,安排继续听取有关部门、院系或教代会代表的意见,或征集法律、管理等方面专家的意见。审核的内容包括:
(一)是否与法律、法规和学校其他规章相抵触;
(二)条文结构是否合理、用语是否准确、规范;
(三)征询意见是否全面,是否存在重大分歧并形成处理意见;
(四)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。
审核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。党办校办审核通过,形成规章草案,报主管校领导审阅。
第十二条 在审核中,有下列情况之一的,退回起草部门修改或做进一步协商:
(一)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、第九条、第十条规定要求的;
(二)意见分歧大,需作较大调整的;
(三)内容与法律、行政法规或校内现行规章相抵触的;
(四)条文内容不明确,适用性、可操作性差的。
第十三条 规章草案应由主管校领导提交校长办公会,按照规定程序审议通过。
第三章 发布和解释
第十四条 规章草案通过后,须经党委书记、校长或主管校领导签署,由党办校办以“北京大学文件”的形式颁布。
第十五条 依据规章制定的执行细则和解释性文件,需报党办校办备案。
第四章 修订和废止
第十六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需要修订:
(一)基于政策或者事实的需要,有必要增减内容的;
(二)因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的修订或者废止而应作相应修订的;
(三)规章的主管部门或者执行部门发生变更的;
(四)同一事项在两个以上规章中规定且不相一致的;
(五)其他需要修订的情形:
规章修订的程序,参照本办法第二章、第三章的规定办理。
第十七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予以废止:
(一)规定的事项已经执行完毕,或者因情势变更,不需继续施行的;
(二)因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已经废止或者修订的;
(三)同一事项已由新规章规定,并发布施行的。
因第(一)、(二)两项原因废止规章,参照本办法第二章、第三章的规定办理,但因第(三)项原因废止的除外。
第五章 附则
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党办校办负责解释。
第十九条 本办法经2005年10月13日第584次校长办公会讨论通过,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。对本办法发布前学校制定的规章,各职能部门可参照本办法进行清理;需要修订或废止的,按照本办法办理。